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為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