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瓊慧 非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相對人 陳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瓊慧對相對人陳仲川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父,卻於伊出生後即不知去向,從未與伊同住,亦未照顧或扶養伊,直至伊將就讀小學時,始認領伊為女,但仍未對伊有何養育。伊在成長階段,均仰賴母親及姐姐支應費用,或以半工半讀、就學貸款等方式完成學業。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蓋伊確實未曾扶養聲請人等語為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卻於其出生後即不知去向,從未與其同住,亦未照顧或扶養其,雖於其將就讀小學時予以認領,仍未對其有何養育等語,為相對人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 張淑玲 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後,是伊去醫院付錢把聲請人帶回來,之後就跟伊、母親及弟弟一起住;伊直到聲請人快唸書時,才知道相對人是聲請人的父親,因為相對人住在附近;聲請人被認領後改姓陳,仍然與伊及母親一起住;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聲請人,也沒有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聲請人的費用都是由伊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
0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至其成年前,從有何未扶養或照顧相對人之事實,不僅有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