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明洧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記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程永安 告訴被告黃明洧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