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德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德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杜岳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鈺婷 ,同向行駛於凌德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凌德鈺騎乘上開機車竟貿然追撞杜岳澤所騎乘之機車,杜岳澤、高鈺婷人車倒地,杜岳澤因而受有左頂挫傷約1x1公分、左肩後背多處挫傷、右膝多處挫傷、左足多處挫傷、左踝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左腰多處挫傷、右腕多處挫傷、右手多處挫傷及第三掌掌骨骨折等傷害;高鈺婷因而受有右足踝多處挫傷、左肘挫傷約2x2公分、左腕挫傷約1x1公分、右肩右腕右肘多處挫傷等傷害。
凌德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