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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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燕 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廖本儒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公元2005年12月10日以(2005)融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52080號證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福清市公證處(2008)融證民字第23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52082號證明、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法民證字第2127號生效證明書、福清市公證處(2008)融證民字第24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上揭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陳燕(即判決內原告)與廖本儒(即判決內被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陳燕與被告廖本儒經人介紹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未同居生活,後又失去聯繫,至今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旨相符,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