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漢誠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同時22分許行經泰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之351684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應於己有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對向告訴人 簡瑞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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