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峰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業已依法領回遭竊現金新臺幣3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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