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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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宏股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七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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