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峻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峻賢於本院一○○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李俊諺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清償完畢,共分10期,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曾依本院上開判決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李峻賢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內容支付告訴人李俊諺15萬元,共分10期,自100年10月10日起迄101年7月10日清償完畢,以每月10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該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有被害人陳報之書狀1份在卷可證,此情洵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經本院傳喚又不到庭說明,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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