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璿智 債務人 誠禹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王江龍 債務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誠禹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相對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支票,共計四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957,680元整。上述支票於民國100年11月01日起陸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
二、相對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授信戶,因提供相對人誠禹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民國100年11月01日起陸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致提供聲請人之備償票據因到期未能兌現而使擔保物不敷擔保債權,嗣經聲請人屢次通知儘速補足擔保物或部分還款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7款及第七條第2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957,680元整,依法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
三、上述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陸續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相對人(即借款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至民國100年12月28日未清償註記支票175張,金額高達97,707,852元,顯見相對人等已無償還債務能力及意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誠禹有限公│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136378│司、鵬昇實│1月01日起│││││0元│業有限公司││││├──┼───┼─────┼──────┼──────┼───────┤│002│新臺幣│誠禹有限公│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831600│司、鵬昇實│1月10日起│││││元│業有限公司││││├──┼───┼─────┼──────┼──────┼───────┤│003│新臺幣│誠禹有限公│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148650│司、鵬昇實│1月24日起│││││0元│業有限公司││││├──┼───┼─────┼──────┼──────┼───────┤│004│新臺幣│誠禹有限公│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127580│司、鵬昇實│2月07日起│││││0元│業有限公司││││└──┴───┴─────┴──────┴──────┴───────┘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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