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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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24號原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港影視錄影視聽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裁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程序,雖該案件尚未判決,惟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同院29年上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為免本件久懸未結,爰依首開判例意旨,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