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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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庚○○
甲○○己○○
2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戊○○」、「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庚○○」、「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