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復興路交岔口附近之前雇主處飲用枸杞藥酒半杯約五十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十八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友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
二、丙○○搭載甲○○返家後不久,又再騎乘上述輕型機車搭載甲○○出門,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市○○路○段與復興路交岔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薄弱,適丁○○(過失致丙○○、甲○○均受傷部分,業據其二人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上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與甲○○人車倒地,二人且均倒臥在彰南路車道上而均受有身體之傷害(丙○○過失致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於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復興路交岔口,亦欲左轉駛入復興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事故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後碾壓過倒臥彰南路上之丙○○及甲○○身體,導致丙○○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脊髓液耳漏、臉部右側第二至第三度燙傷、體腔開放性傷口與肝臟中度裂傷等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第二、三肋骨骨折、頸挫傷、腦震盪與右膝挫傷等傷害。
四、嗣丙○○經緊急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由警委託該院對丙○○抽血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而查知丙○○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而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乙○○自首,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酒醉駕車犯行;被告乙○○對犯罪事實三之過失致傷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丙○○酒醉駕車犯行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
搭載伊之情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證人丁○○則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酒後駕車之被告丙○○發生車禍之情形亦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六三頁)。
㈡被告丙○○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經緊
急將之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並由警委託該院對丙○○抽血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可憑,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丙○○酒後駕車,其換算呼氣酒精含量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致反應力薄弱,並因而與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肇事,經警至署立南投醫院處理時,被告丙○○並有呆滯目僵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八頁可佐,綜此已堪認被告丙○○係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堪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過失致傷犯行部分: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
並經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㈡被告乙○○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九
時三十五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復興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事故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後碾壓過倒臥彰南路上之告訴人丙○○及甲○○身體等情,並有如上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㈢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脊髓液耳漏、臉部右側第二至第三度燙傷、體腔開放性傷口與肝臟中度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第二、三肋骨骨折、頸挫傷、腦震盪與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則有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診斷書號:一○六四一四號一般診斷書及南基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乙○○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事故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後碾壓過倒臥彰南路上之告訴人丙○○及甲○○身體,其就本件告訴人二人之上述傷害結果自屬有過失。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二二二八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可憑。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乙○○過失致傷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酒醉駕車犯行;被告乙○○對犯罪事實三之過失致傷犯行暨均堪認定,即應各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丙○○部分,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然被告丙○○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其就醫之衛生署南投醫院,委由該院對之抽血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九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碾壓丙○○、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部分: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之情形下,仍執意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附載其女友甲○○,不顧甲○○以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危;⑵確因而控制力薄弱而與丁○○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其本身與女友甲○○均受有傷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另審酌被告乙○○部分:⑴疏未注意車前之事故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後碾壓過倒臥彰南路上之告訴人丙○○及甲○○身體,為肇事原因;⑵導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脊髓液耳漏、臉部右側第二至第三度燙傷、體腔開放性傷口與肝臟中度裂傷等非輕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第二、三肋骨骨折、頸挫傷、腦震盪與右膝挫傷等非輕之傷害;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丙○○、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