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自明,該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7鄰白雞30號,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原本、影本有卷在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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