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春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春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春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傅春貴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分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編號8),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就此部分記載為詐欺及偽造文書,容有未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附表記載為「彰化地院」,而所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罪,係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附表卻記載案號為「108年聲字第360號」,均屬有誤;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為「105.5.
28、105.6.6、105.6.13」,聲請書附表漏載「105.6.6」,亦有未合。以上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先敘明。
㈡受刑人傅春貴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併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刑事裁定與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8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計算式=9月+2年),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雖已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傅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11.26│105.06.17│105.05.3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字第9703號│偵字第4657號│偵字第9796等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41│107年度簡字第290│107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1458號││審├──────┼─────────┼────────┼────────┤││判決日期│106.05.22│107.04.09│107.11.20│├─┼──────┼─────────┼────────┼────────┤│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41│107年度簡字第290│107年度上訴字第││決││號│號│14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7.31│107.05.08│107.11.20││││(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彰化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8年度│││字第4990號│執字第2980號│執字第258號││├─────────┴────────┴────────┤││編號1-3經本院108年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易科已執畢)│└────────┴───────────────────────────┘附表:受刑人傅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5.6、105.5.11│105.5.4│105.5.1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字第7114號等│偵字第7114號等│偵字第7114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1458號│1458號│1458號││審├──────┼─────────┼────────┼────────┤││判決日期│107.11.20│107.11.20│107.11.20│├─┼──────┼─────────┼────────┼────────┤│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決││3624號│3624號│36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27│108.11.27│108.1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彰化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字第35號│執字第35號│執字第35號││├─────────┴────────┴────────┤││編號4至8號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受刑人傅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4.6、105.4.8│105.5.28、105.6.6.││││105.4.11、105.4.16│105.6.1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114號等│字第7114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1458號│1458號│││審├──────┼─────────┼─────────┼───────┤││判決日期│107.11.20│107.11.20││├─┼──────┼─────────┼─────────┼───────┤│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決││3624號│36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27│108.1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號│字第35號│││├─────────┴─────────┼───────┤││編號4至8號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