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阮氏 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子 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合計為1.67%),復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洪子家 自108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9萬2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29至第3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