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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