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廖政文 即平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蔡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轄屬「全鄉道路維護及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6日簽
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9日開
工,被告分期通知施作位置完成指定工項數量,原告陸續完
成9期施工範圍位置,100年8月7日完竣,並於101年1月18日
驗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約分別完成驗收並估驗給
付分期工程款,包括:(一)100年5月13日付款新台幣(下
同)259,611元;(二)100年6月9日付款269,781元;(三)
100年7月20日付款337,831元;(四)100年8月11日付款29
,588元;(伍)100年8月26日付款165,561元;(六)100年
10月5日付款534,828元;(七)100年11月4日付款359,598
元;及(八)101年1月13日付款174,463元,前、後8次合計
2,392,261元。詎被告就原告第9期完成工項數量既依約辦理
驗收程序,卻以被告承辦課長 張燦文 涉嫌向多家承攬被告機
關工程之廠商索賄,正由檢調機關偵查,而遲不辦理估驗計
價給付第9期計價款155,589元,為此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程尾款155,589元,及自法院發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可轉換定期存
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9期履約事項雖經辦理初驗,然原告涉及
借牌投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業經花蓮地院檢察署認定
屬實,依該101年度偵字第1350號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結果認
定第三人 張建衡 以被告名義請領工程款所得利益為191,380
元,應可扣除,已逾系爭工程第9期契約分期價金,尚須扣
減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具體指明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至4項規
定,廠商不得支付他人傭金等,原告之下包廠商張建衡有行
賄張燦文之情事,業經檢察官起訴,尚審理中,且因同案尚
有犯罪事實及其他涉嫌被告待查,被告為確保機關公共利益
、契約權利及對原告違約債權,遂暫緩撥款,均屬合法,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點第6款暫停計價,或依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3項可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另如借牌投標,
被告得追償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確於100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亦依約分
別完成驗收並估驗付款,前、後8次按原告分期完成工項數
量完成驗收計付各期工程款,合計2,392,261元。惟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第9期計價款155,58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計價單(見卷第51頁)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點亦明定「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本件工程係由張
建衡以工程款1成之代價,向廖政文借用平順土木包工業之
名義投標(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66號
卷第58-62頁),核與訴外人張建衡於偵審中所供互核相符
,並經檢察官認張建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廖政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平順土木包工業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等,而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50號卷查明屬實,
並有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投標之事實。原告雖空言否認有借牌投標情事,
洵不足採。
五、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點第6款亦定有:「廠商履
約有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
形消滅為止。」本件原告履約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
標之違法情事,則被告主張依約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尚非
無據;況被告尚得主張終止契約、追償損失或追繳保證金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55,589元,及法定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