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
原   告  王盡忠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被   告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前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4231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雖於原審起訴時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然原告於發回更審後之民國102年
7月24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4,000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
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而被告 陳明 本件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
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葉詩佳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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