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4號
原 告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被 告 南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總檢合約書第18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
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以
甲方所屬管轄法院為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總檢合約書在
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之總檢工程費用,是依前開法條,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
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
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