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曾怡仁
被   告  尤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尤陽明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陽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借款人
虞承順 前於民國9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之父尤陽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24個月,雙
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9.9%採固定利率
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僅繳納至93年6月30日後,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連帶保證人尤陽明於94年12月
24日死亡,經原告依法向本院函查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嗣再查得債務人尤陽明之子即被告為法定繼承人,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93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過世後什麼都沒有留下來,他的錢為何要
伊繳,伊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院101年7月10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訴外人尤陽明、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
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
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國101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
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
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㈢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借款人虞承順於92年6月23日邀同債務人尤
陽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並於93年7月1日起未依約
履行債務,則債務人尤陽明於是日起應代負保證責任;又債務
人尤陽明於94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因此,本件屬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原則僅以所繼承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任。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以所繼承
之財產為限清償訴外人尤陽明之保證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自僅以就被繼承人尤陽明所繼承之財產為限,對本
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尤陽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993元
,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
利息,並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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