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所賦予商標權人之專用權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惟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2件,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LV」及「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各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4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46之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GUCCI」等文字及圖樣係知名商標,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其所擺攤位,託其寄賣上印有前開商標圖案「LV」及「GUCCI」皮包各一件,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自該人寄賣之日起,在上址其所擺攤位上公然陳列,欲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LV」及「GUCCI」皮包各一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㈡鑑定證明書一份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資料各二份;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標商品之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