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4號),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名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網路聊天室」與代號101U01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聊天相識。鄭名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2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甲女持用之手機聯絡(門號詳卷),雙方相約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之「紜閣汽車旅館」為性交易,鄭名宏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給甲女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鄭名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10頁)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甲女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
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前開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情形,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為處罰要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已依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
㈠、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為一逞私慾,竟以金錢與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且依甲女於警詢所陳,該少女係自行進入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並非被告主動誘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因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與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再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公庫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甲女為未成年人,被告為滿足其性慾,竟與其性交,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另給予緩刑也不妥適等語,本院審之: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27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法院審酌前開㈡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復認被告與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該筆金額亦得供公庫妥善運用於相關案件之法治宣導、心理輔導事宜。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衡平審酌各項事由,認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且被告目前仍有從事農務,此有其提出之農田水利會補助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是尚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所為認定,亦無違反刑法之目的與比例原則。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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