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啟明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328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龍山路與佳北二街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時間, 楊舒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林啟明竟疏未注意禮讓楊舒汝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舒汝受有右腹壁右肘挫傷之傷害。林啟明肇事後,雖知楊舒汝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舒汝告訴被告林啟明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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