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宏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名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情形,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為一逞私慾,竟以金錢與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且依甲女於警詢所陳,該少女係自行進入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並非被告主動誘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與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前開支付公庫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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