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請人 徐苑伶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聲請人 楊徐香
徐炎明 徐炎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徐炎清 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苑伶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父 徐嘉宏 為被繼承人徐炎清之長子,徐嘉宏於90年11月21日與前配偶陳雅惠離婚,97年11月1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徐苑伶現由其母陳雅惠單獨監護,並代位其父徐嘉宏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有聲請人徐苑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徐苑伶雖有提供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查驗,惟其與法定代理人陳雅惠均未於聲請狀上蓋與印鑑章,陳雅惠亦未提出其印鑑證明正本到院,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徐苑伶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徐苑伶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雅惠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01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徐苑伶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雅惠,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3份附卷可證。復因聲請人徐苑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 楊徐香妹 、徐炎明、徐炎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妹、弟,有聲請人楊徐香妹、徐炎明、徐炎秋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徐苑伶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徐苑伶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楊徐香妹、徐炎明、徐炎秋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楊徐香妹、徐炎明、徐炎秋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慶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