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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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鄭木盛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張文嘉 律師上訴人 鄭木林
鄭木桐 鄭益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被上訴人 鄭景仁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鄭火山 於民國(下同)50年10月17日,因繼承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44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實際上係與訴外人 鄭元南 、及被上訴人之父 鄭元祈 共有,分別占有使用相當於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迄58年3月間鄭元祈將其原4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長子 鄭榮傑 名義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父親 鄭老陣 占用使用,嗣鄭老陣去世,由上訴人繼承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又原443-1地號土地於84年間重測,鄭火山依當時與鄭元南、鄭元祈共有分管情形,將原443-1地號土地分割為原佃段154、154-1、154-2地號土地,原佃段1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2地號土地),即為鄭老陣原所占用,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卻仍登記於鄭火山名下。而鄭火山知悉系爭154─2地號土地,因繼承應歸上訴人所有,曾於94年間同意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並指定代書 張豐前 辦理過戶事宜,張代書並已算出系爭154-2地號土地過戶所需稅金,詎鄭火山嗣反悔不願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然已足證明鄭火山曾同意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且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認鄭榮傑出賣系爭154─2地號土地予鄭老陣之「出賣證書」為真正。乃鄭火山歿後,其子 鄭健榮鄭健勛 繼承取得系爭154─2地號土地後,拒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反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4-2地號面積194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揭出賣證書之出賣人「鄭榮傑」、承買人「鄭老陣」及立會人「鄭元祈」、「鄭火山」字跡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鄭榮傑識字會寫字,如鄭榮傑確有與鄭老陣成立系爭154-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鄭榮傑可自行簽名,無須假手他人,該出賣證書應非真正。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雖認定出賣證書為真正,然依出賣證書內容記載,鄭火山為立會人而非出賣人或承買人,亦即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該判決僅鑑定出賣證書上「鄭火山」簽名為真正,即認定出賣證書為真正,並推論鄭元祈有以鄭榮傑名義與鄭老陣成立買賣契約,縱該出賣證書為真正,該買賣契約亦違反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者為鄭榮傑,鄭榮傑已死亡,被上訴人非鄭榮傑之繼承人,鄭老陣與鄭榮傑訂立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被上訴人無移轉系爭1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然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58年3月出賣證書成立當時起算,且時效開始進行後,無停止時效進行之規定,民法第129條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15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祖父 鄭烏番 與上訴人之祖父 鄭和 為兄弟,鄭烏番生有鄭元祈、鄭火山、鄭元南。鄭火山於50年10月17日因繼承,單獨登記取得原443-1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實際上係與鄭元南、鄭元祈保持共有,並分別占有使用相當於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嗣原443-1地號土地於84年間重測,變更為原佃段154、154-1、154-2地號土地,鄭元祈並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原4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鄭火山名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原443-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佃段154、154-1、154-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佃段154-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各件影本,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原佃段154-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9-14、19-24、25-27、54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上揭出賣證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鄭榮傑與鄭老陣間有無買賣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事實?即上揭出賣證書是否為真正?苟出賣證書真正,足認有系爭154-2地號土地買賣之事實,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54-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各情。
四、按上訴人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上訴人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0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
446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見 駱永家 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雖提出否認出賣證書真正,出賣證書記載出賣人為鄭榮傑,並非鄭元祈,被上訴人為鄭榮傑胞弟,並非鄭榮傑之繼承人,承買人鄭老陣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顯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屬無效,苟出賣證書有效,買賣契約存在,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數抗辯理由(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因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更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土地為共有,在分割共有物以前,故尚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惟此僅屬出賣人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買受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障礙存在。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然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中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尚非無研酌之餘地。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迭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足參。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鄭元祈於58年3月間,將系爭154-2地號土地,以長子鄭榮傑名義賣予上訴人之父鄭老陣,並交予鄭老陣使用,鄭老陣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占有使用迄今,其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據提出「出賣證書」為證。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對系爭出賣證書之真正及有無效力有所爭執,縱認系爭出賣證書為真正及有效,因系爭出賣證書係於58年3月間所簽訂,斯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並無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禁止規定,且該出賣證書亦無履行期限或不得分割之約定,鄭老陣於系爭出賣證書簽訂後,自得隨時依該出賣證書請求履行,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出賣證書成立之58年3月時開始起算。上訴人主張買賣雙方存有預期於鄭老陣無自耕農身分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請求權尚未能行使,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立證以實其說,當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因鄭元祈與鄭火山間,就系爭154-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致上訴人之父鄭老陣斯時無法請求鄭元祈履行,消滅時效應無從進行云云。然上訴人之父鄭老陣,以買受人之地位,請求鄭元祈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自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可行使,雖鄭元祈與鄭火山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此僅屬鄭元祈實際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且鄭老陣非不能行使代位權,代位鄭元祈向鄭火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原443-1地號土地分割予鄭元祈或移轉為共有,並將鄭元祈取得或移轉為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老陣,以達成買賣契約之目的,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可言,上訴人以該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有法律上之障礙,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洵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施行受有限制,致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乙節,因時效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揆之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規定之同一法理,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58年3月出賣證書訂立起算後,雖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致有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且至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時之73年3月間尚未排除,然該法律上之障礙,嗣既已於89年1月28日廢止有關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揆之上揭民法第139條之法理,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該修正規定生效日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同年2月28日完成,上訴人自應於該時效完成前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之進行,乃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至104年始時效完成,尚非的論。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鄭火山於92年7月18日,將原佃段154-1地號土地,分割為原佃段154-1、154-2地號土地,係依其要求而為分割,且鄭火山於分割時,已承認原佃段154-2地號土地歸其所有,並於94年間同意將移轉系爭土地,另鄭元祈死亡後,其繼承人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異議,顯見鄭元祈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在案。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縱認真正或有效,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父鄭老陣與鄭元祈或鄭榮傑,而非鄭老陣與鄭火山。易言之,鄭火山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老陣或上訴人之義務,自無從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適用委任之關係,鄭火山既受委任自有權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要無足採。另鄭元祈或鄭榮傑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並對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消極無任何異議,因非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更與上揭所謂承認之意旨不符,難認已生承認之效力,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縱有繳交系爭土地之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亦難據之認定鄭元祈有承認之事實,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5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既自58年3月簽訂出賣證書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該日起算,乃竟遲自100年11月1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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