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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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大同鄉埤南巷4之3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28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8年9月1日送達上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9月23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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