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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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宏糠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郁翔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元求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
陳彥宏 張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型號SK080V1、SK117V0、SK082VO、SK0800
S、SK1020S模具,以及型號SK117V0、11.7吋Gap4mm、11.7吋Gap5mm樣品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以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以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5萬4,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附表編號18至22之貨款、模具費、樣品模具費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15元,其中94萬4,4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3萬6,41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追加起訴之部分與原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概均係基於兩造間淬盤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有減縮部分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5年12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373萬4,5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2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底委託原告製作PPTray淬盤(下稱淬盤)藉
以裝承玻璃載運,然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淬盤設計稿,玻璃與淬盤之間距過小,多層堆疊後,底層淬盤將因重量擠壓形成貼合狀態,恐造成玻璃受損,原告通知被告上情,被告仍指示原告依淬盤設計稿製作,原告所製作之淬盤係依被告之規格所為,並無任何瑕疵。原告因被告反應淬盤翹曲問題,雖有於105年7月間另行訂購新配方之淬盤原料,然原訂單、規格書所指示之PP材質、間距等,則未有任何更動,況新配方所製作之淬盤,業經被告於7月13日全數退回,而未經被告使用,自無可能有被告所辯新配方淬盤過硬造成玻璃鍍膜刮傷之情。再者,被告所交付之訂單及規格書內容,均未針對淬盤硬度有所規範,而新、舊配方淬盤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亦認定「QCDOE測試可以看出不論淬盤有無變形都會造成玻璃刮傷」,足見新、舊配方差異,要非玻璃刮傷之原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雙方會議中,已明確承認玻璃鍍膜刮損,係因淬盤間距設計不良所致,輔以本院依被告所請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中心)就「淬盤及玻璃膜層」硬度所為鑑定,均認定玻璃鍍膜硬度遠大於新、舊配方淬盤硬度等節,足證本件玻璃鍍膜縱有刮傷,亦非因淬盤硬度、材質所致甚明。
㈡原告已依被告訂購單、規格書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2、5
至8、10至15(其中4,127件折讓,即附表編號16)、19、20所示數量之淬盤,且為進行樣品檢測、大量生產,製有附表編號1、3、4、9、17、18、21、22之樣品模具、量產模具,爰得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貨款、模具費用共148萬815元,被告逕以淬盤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拒絕付款,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7月間陸續接獲客戶反應淬盤裝載之玻璃鍍膜
遭刮損而無法使用,要求被告辦理退貨或賠償,原告於與被告之協商會議中,坦承其未經告知被告,即修改7月後出貨之淬盤配方,經被告研發部門針對新、舊配方之淬盤進行外觀、層間下壓、彎曲彈性、油墨沾附、鉛筆硬度及熱重分析等測試,檢驗結果顯示新配方之淬盤,因PE配方之添加,確實會造成玻璃鍍膜刮傷。而塑膠工業中心就同一鑑定事項,前後出具發行日期為107年1月25日、同年107年6月4日之鑑定意見,其中就玻璃硬度、PE添加多寡等細節,前後鑑定結果不一,且有諸多謬誤之處,委無從憑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又被告前雖曾提供成品尺寸厚度及其他廠商淬盤之照片檔案
供原告作設計模具之參考,然並未提供任何設計圖檔,均係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進行設計,過程中被告固有要求原告降低夾住玻璃之斜邊壓住玻璃,以避免運送過程中玻璃跳動損傷,然淬盤與玻璃之間距仍維持原設計1.5mm,控制高度之卡榫亦無變更,而原告製作後之淬盤樣品,亦係經被告檢測品質無誤後,方於105年4月起大量訂購,是無可能因擠壓之故,導致淬盤裝載之玻璃鍍膜刮損。
㈢本件淬盤交易,著重於淬盤財產權之移轉,而非為勞務之給
付及工作之完成,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擅自變更淬盤配方,致刮損所承裝之玻璃鍍膜,顯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貨款、模具費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撤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擅自變更配方致所提供之淬盤,存有刮傷裝載玻璃鍍膜之瑕疵,反訴原告因此瑕疵另受有⒈就已出貨之玻璃因鍍膜刮損,客戶要求退貨或換貨之美金34,853.8元;⒉已使用淬盤裝載玻璃但尚未出貨予客戶之庫存品,經檢驗遭刮損而無法出貨之美金12,037.5元;⒊親至日本客戶工廠處理玻璃刮傷問題,以及自行委託廠商檢選瑕疵品之檢驗成本,共16萬1,090元及美金40.7元;⒋另行製作無瑕疵玻璃產品提供予客戶,因而無法接受其他客戶訂單,所致預期利益損失共美金64,800元,合計為16萬1,090元及美金111,732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向反訴被告給付373萬4,503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3萬4,5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所使用之原料符合反訴原告訂單要求,依此製造之淬盤符合債務本旨,況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損失,與更換新配方有何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淬盤交易之定性: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是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承攬,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視兩造於締約時所預期之給付目的,是否有著重於勞務之給付,抑或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經查,本件淬盤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及負擔材料費用,並負責製作物品完成後,將完成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檢視被告PurchaseOrder上所記載之用詞係為Product、Buyer等,有原告所提供之訂購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足徵兩造交易明顯著重在淬盤所有權之移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交付淬盤設計圖稿云云,惟該圖稿應僅係原告製作符合被告規格要求之參考,佐以被告之規格書上,就淬應盤應如何產製、製造過程應注意事項等,均則未有任何指示、規劃,是原告究係如何完成淬盤,以及完成淬盤所支出之勞務多少,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既非以原告交付淬盤所提之勞務及工作過程進度作為計價基準,而係以原告移轉淬盤所有權,被告依交付數量支付買賣價金作為契約要素,在解釋上,應認兩造間就淬盤交易所為係屬買賣契約無訛。
⒉又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自行及委託第三人測試原告樣品淬盤無瑕疵後,才向原告大量訂購,原告變更配方後所交付之淬盤,與樣品淬盤材質不符云云,然觀兩造間淬盤買賣之採購單或規格書,均未敘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約定以被告通過測試之淬盤樣品作為貨樣,並據以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核難認屬貨樣買賣,被告辯稱應以淬盤樣品之原料配方,作為淬盤買賣之契約內容云云,自乏可採。
㈡原告所交付之淬盤,有無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本件淬盤係用以承裝玻璃,而其於淬盤樣品通過測試暨生產後,有被告反應淬盤翹曲問題,於105年
7月間變更淬盤原料配方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新配方所製作之淬盤,致所裝載之玻璃鍍膜刮損存有瑕疵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審究者則為新配方所產製之淬盤,是否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經查:
⒈觀諸原告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就Produc
t一欄註記「PP」,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原告亦有書明品名「Tray」之貨品,材質為「PP原色」,有電子郵件可據(見本院卷第6頁)等節,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材質PP之淬盤乙情,應非子虛。而原告於105年7月間雖有另訂購其他配方原料,然依原告所提出銷貨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7日、105年6月3日、105年7月4日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二7頁至第8頁)可查,原告就本件淬盤所訂購之原料分別為「PP本色抗靜電」、「PP本色剛性抗靜電」,概均符合淬盤材質「PP原色」之約定,被告於訂購淬盤時,既未PP淬盤所需使用之原料品名、規格、批號、配方內容有所約定,原告為改善淬盤翹曲問題,縱有更換原料配方,改訂購品名為「PP本色剛性抗靜電」之PP原料,衡情委難認有何悖於契約約定之瑕疵。
⒉被告雖另提出其自行委託塑膠工業中心鑑定淬盤成分之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背面),據此辯稱新舊配方之淬盤確有差異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綜合意見所載「由產品材質配方差異分析可發現,Tray-OK與Tray-NG主材質雖均為PP,但在Tray-NG中確有明顯添加其他材料之證據,從DSG的熔點數值(附圖二)與TGA的熱裂解溫度(附圖三)可研判此額外添加的材料應屬PE,除了在塑膠材質上顯示出差異外,由Py-GC/MS亦可發現Tray-NG中額外偵測到BHT-quinone-methide與2,4Di-tert-buty1pheno1之抗氧化劑訊號(附圖四~附圖七),因此在添加劑的部分兩者亦有落差。最後在TGA圖譜中兩者均無燃燒灰份的殘留(附圖三),故可研判均為添加無機物質」(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可悉被告所辯Tray-NG與Tray-OK淬盤之材料差異,主要是在於Tray-NG淬盤內,另外添加了PE配方。
本件姑不論被自行送塑膠工業中心鑑定之淬盤,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淬盤是否同一,被告所稱PP材質本質上即屬一塑膠化學產品,其合成之成分複雜,原告逕行訂購品名為「PP本色剛性抗靜電」之原料,依品名所載本即符合兩造PP材質之約定,致該新配方之原料,經化學分析後,其合成成份中是否有添加PE成份,要非原告所能知悉,遑論兩造間就PP材料之成分細節,未有任何約定。
⒊甚且,本院依被告所請令兩造提供各自提供新、舊配方之淬
盤到院,送塑膠工業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兩造所提供之4組淬盤,其成分主要材質均為PP且有添加少許PE原料,有塑膠工業中心發行日期為107年6月4日之修正鑑定報告(下稱修正鑑定報告)所載「⑴由FTIR之分析結果可看出,系爭
A(原告提出、主張為配方調整前之淬盤,各為8吋3片、
8.2吋2片、11.7吋3片,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B(原告提出、主張為配方調整後之淬盤,各為8.2吋3片,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C(被告提出、主張為配方調整前之淬盤,各為8吋1片、8.2吋3片,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D(被告提出、主張為配方調整後之淬盤,各為8吋
3片、8.2吋3片、11.7吋3片,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之淬盤主材質均為PP且有PE訊號。⑵由DSG之分析結果可看出,系爭A、B、C、D之淬盤主材質均為PP並添加PE,…」內容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認定無瑕疵之淬盤(即系爭C組淬盤),在通過被告樣品檢驗下,既亦含有PE原料成份,而兩造就PP淬盤應有PP成份之比例,又未有明確約定,被告徒以新配方之淬盤含有PE成份,即推論原告所製作新配方之淬盤存在瑕疵,是否可採,誠有可議。
⒋再者,本件玻璃鍍膜經塑膠工業中心以鍍膜鑑定方法即ASTM
D3363硬度測試標準鑑定後,認定玻璃鍍膜之硬度為5H,而系爭A、B、C、D淬盤硬度為B、HB或F、2B,有修正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系爭A、B、C、D組淬盤之硬度遠低於系爭玻璃鍍膜硬度,衡情自無可能刮損玻璃鍍膜。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認系爭玻璃鍍膜硬度達5H,高於淬盤硬度甚多,顯悖於一般常情云云,並提出其私行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鍍膜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為據。惟查,本件淬盤交易,依被告所出具之訂購單、規格書所載,並無淬盤硬度之約定,被告以契約未約定之內容,指摘淬盤瑕疵,本有誤會。況且,依塑膠工業中心所出具之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被告主張無瑕疵淬盤中,有部分硬度達HB者(即系爭C組中8.2吋系爭之淬盤2片),與被告認定有瑕疵淬盤最高硬度為HB者相同(即系爭D組淬盤8吋3片、8.2吋2片、11.7吋3片),在淬盤硬度均為HB下,卻有被告所稱玻璃鍍膜遭刮損與否之不同結果,審諸玻璃鍍膜在送抵買受人前,需經過鍍膜加工、保管、運送處理之程序,鍍膜刮損非無可能於處理過程中發生等節,原告主張玻璃鍍膜遭刮損與105年7月配方變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至國立中興大學就「鍍膜硬度」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固認定玻璃鍍膜硬度介B至F之間,有該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森林產品檢驗室」委託檢測服務檢測結果報告書可據(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然姑不論實施鑑定之「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暨森林學系」,其專業背景與鍍膜硬度檢測間有何關連,被告自行送鑑定所使用之玻璃鍍膜,與本件送塑膠工業中心鑑定之玻璃鍍膜樣品是否同一,在未由本院及兩造確認下,其同一性實屬可疑。再者,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就鍍膜硬度檢測,係採用「CNS10757」之鑑定標準,此明顯與塑膠工業中心修正鑑定報告所採擇之「ASTMD3363」測試標準不同,有塑膠工業中心107年6月8日函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33頁),此二鑑定標準下所產生之鑑定結果,可否相互援用,甚以之與淬盤硬度相比較,亦有疑義。在鑑定專業背景不明、樣本同一性有疑,以及鑑定標準相異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私行委託鑑定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即認被告所辯可採。
⒌被告雖另以塑膠公業中心前於107年1月25日出具發行日期
為107年1月19日之鑑定報告(下稱107年1月19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62頁)後,嗣復出具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54頁),二份報告就系爭
A、B、C、D四組淬盤硬度之鑑定結論並非完全相同,甚且將PE含量比例之記載刪除,鑑定機關之專業性、謹慎性恐有疑義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係由被告訪查具備淬盤、鍍膜硬度檢測專業之鑑定機關後,由本院徵詢原告意見後委請鑑定,誠不容被告舉荐鑑定機關後,再任意質疑鑑定機構之公正、專業性。再者,證人 陳明坤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硬度測試是用軟硬等級不同之鉛筆來試刮淬盤跟玻璃,當淬盤跟玻璃被刮出痕跡時,就是以前面一個硬度等級來當作淬盤跟玻璃之硬度,鉛筆測試的方法,包括削尖、磨平等都有一定程序,包含很多細節,這個部分涉及專業,因為要測試的那一面兩造都有具體要求,所以我們就以該測試面進行畫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另於徵詢鑑定團隊成員後,於107年6月8日以書面補充說明:被告前往鑑塑膠工業中心時,有特別告知玻璃上有一層鍍膜,並要求以該鍍膜正面為測試;本件鑑定是參考國際規範ASTMD3363的測試方法為主,關於ASTMD3363與CNS10757均屬測試鍍膜硬度的方法;鉛筆硬度為一種以各類筆芯硬度為基準,探討受測基材受各筆芯在不同度下刮痕的測試方法,對於判斷鍍膜層是否被刮損應具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本件鑑定是依ASTMD3363的測試方法,每一支規格的鉛筆在同一片測試片上的不同位置及兩位不同測試人員,以各兩次測試結果觀察是否留下刮痕痕跡作為研判依據,若兩組測試結果差異時,則由第三人重複進行確認;測試用的鉛筆為MITSU-BISHI-UNI符合Wolff-wilborn鉛筆硬度規專門用於鉛筆硬度測試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9頁),益證塑膠工業中心在硬度測試鑑定上,並非無毫無專業。至前後二份鑑定報告,對於淬盤硬度測試結果、PE配方添加多寡等節,雖有部分修正,然此修正或係肇因於實驗誤差、粗心誤繕所致,況且,兩就自始未就淬盤硬度,就PP材質之原料料號、配方有所合意,詳如前述,縱塑膠工業中心所出具鑑定報告確有瑕疵可指,仍無礙於本院結論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再改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擅自變更淬盤配方,致所裝載之玻璃鍍膜
刮損,要求退貨解除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述,被告未能證明淬盤有不符合契約定品質之瑕疵,就淬盤所裝載之玻璃鍍膜係因何種原因遭刮損,即屬被告內部應探究之問題,難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所製作新配方淬盤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淬盤貨款以及相關模具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模具費用:
⒈型號SK080V1(附表編號3)、SK117V0(附表編號4)、
SK082VO(附表編號9)、SK0800S(附表編號17)、SK1020S模具(附表編號18),以及型號SK117V0(附表編號1)、11.7吋Gap4mm(附表編號21)、11.7吋Gap5mm(附表編號22)樣品模之模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指定之8吋、8.2吋、11吋玻璃尺寸,
有支出附表編號1樣品具模費,以及附表編號3、4、9之樣品模具、量產模具費用,合計共22萬5,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型號SK080V1、SK117V0、SK082VO模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7型號SK0800S、附表編號18型號8K1020
S之模具費用,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未曾以電話通知原告開模,且依情原告理當開立價格較低之樣品模具,原告逕開立價格較高之量產模具,顯不合理,又附表編號17之模具費用與附表編號3之模具費用係屬重複請求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7、型號SK0800S之模具,與附表編號3所示、型號SK080V1之模具,雖同屬承裝8吋玻璃所用淬盤,然其模具之樣式經比對後並不相同,有原告提出之模具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7頁),自無被告所辯重複請求之情。又觀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模具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其樣式、結構在設計上,除在規格上與附表編號3、4、9所示之模具有所不同外,其則大致相仿,明顯係供作被告裝載玻璃所用無誤,又被告前於
105年5月20日曾以MAIL指示原告製作送樣「SMK8、廠內料號1041SK0800S08110PF」、「SML10.2、廠內料號1041SK1020S04110CT」之淬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往來內容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此與原證20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28頁)所示附表編號17、18所示模具廠內料號相符,足證被告於本件瑕疵前,委請製作附表編號17、18所示規格模具,並不悖於常情。審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於決定量產前所開立之模具應為一穴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模具照片,其模穴為3穴模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顯已非屬樣品模,且就此規格模具之打樣結果如未經被告認可,復由被告指示開模,依情原告委無可能進一步支出量產模具費用等節,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電話通知原告開製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量產模具,且據此請求模具費用各6萬8,250元,為有理由。
⑶至附表編號21、22型號11.7吋Gap4mm、11.7吋Gap5mm樣品模
具,係被告基於合作考量,委請原告另行開製,樣品模具費用各為1萬5,7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原告前依被告指示製作之淬盤並無瑕疵,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得逕以淬盤瑕疵為由,將附表編號21、22之樣品模具費用,轉嫁予原告負擔,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樣品模具費用各1萬5,750元,亦屬有理。
⑷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型號SK080V1(附表編號3)、SK117V0(附表編號4)、SK082VO(附表編號9)、SK0800S(附表編號17)、SK1020S(附表編號18)模具費用,以及型號SK117V0(附表編號1)、11.7吋Gap4mm(附表編號21)、11.7吋Gap5mm(附表編號22)樣品模具費用,與上開模具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告就此等模具、樣品模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院認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前開量產模具、樣品模具之同時,將附表編號1、3、4、9、17、18、21、22所示之模具費用給付原告。
⒉淬盤貨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5至8、10至15所示品項
、數項、價款之淬盤予被告,惟附表編號14、15所示淬盤於交付後,經被告以淬盤瑕疵為由退貨4,127件,而此批退貨之4,127件淬盤,折讓總價款計為17萬1,168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所開立折讓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就附表編號2、5至8、10至15所載淬盤貨款,扣除附表編號16所示折讓價款17萬1,168元後,被告均應依法給付予原告。
⑵附表編號19所示淬盤貨款,包括105年7月11日、12日交付
附表編號14、15所示淬盤中,遭被告退貨之4,127件,以及被告訂購後迄仍拒絕領受之4,300件,價款總計34萬9,51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訂購附表編號20所示4,300件淬盤訂購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所示貨款共34萬9,51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4,127件淬盤原告已收受被告開立折讓單,並將之扣抵當期營業稅收,顯已同意退貨,而另4,300件系爭淬盤,原告並未開立發票,被告亦未受領貨物,原告無權請求貨款云云。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2日已依兩造間訂購單、規格書之約定,交付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淬盤予被告,然被告以淬盤瑕疵為由,將4,127件淬盤退貨,就其餘4,300件淬盤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復預示拒絕受領,惟被告未能舉證淬盤瑕疵,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均如前述,被告主張退貨、拒絕受領即無所據。原告已依兩造間訂購單之約定,如數交付合乎契約本旨之淬盤予被告,被告是應負有給付附表編號19所示淬盤貨款共34萬9,510元之義務。至被告辯稱4,127件淬盤,原告收受折讓單列入營業稅申報,以及4,300件淬盤,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等節,核屬原告之稅收申報義務,於被告確實給付貨款予原告後,原告非不得再行依法申報,此與被告應否給付淬盤貨款概屬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貨款、模具費,扣
除附表編號16之折讓費用17萬1,168元後,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3、4、9、17、18、21、22模具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於交付型號SK080V1、SK117V0、SK082VO、SK0800S、SK1020S模具,以及型號SK117V0、11.7吋Gap4mm、11.7吋Gap5mm樣品模具之同時,應給付原告39萬3,750元;就淬盤貨款部分,則應給付原告108萬7,06
5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淬盤存有刮傷所載玻璃鍍膜之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合計共373萬4,503元之損害,惟本件淬盤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以瑕疵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淬盤貨款共108萬7,065元,以及其中65萬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以及其中43萬6,660元(即附表編號19、20所示,原告另追加起訴部分)自106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原告交付型號SK080V1、SK117V0、SK082VO、SK0800
S、SK1020S模具,以及型號SK117V0、11.7吋Gap4mm、
11.7吋Gap5mm樣品模具之同時,應給付原告39萬3,750元,以及其中29萬4,00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其中9萬9,
750(即附表編號18、21、22所示,原告另追加起訴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373萬4,5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原告本訴勝訴,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編號│月份│應付款日│發票號碼│發票日│品項│數量│金額(含稅)│├──┼────┼────┼─────┼────┼─────┼───┼──────┤│1│4月貨款│8月15日│BM00000000│4月18日│SK117V0│1│15,750元│││││││樣品模具費│││├──┼────┼────┼─────┼────┼─────┼───┼──────┤│2│5月貨款│9月15日│CD00000000│5月3日│SK080V1│200│9,030元│││││││貨款│││├──┤├────┼─────┼────┼─────┼───┼──────┤│3││9月15日│CD00000000│5月3日│SK080V1│1│78,750元│││││││模具費│││├──┤├────┼─────┼────┼─────┼───┼──────┤│4││9月15日│CD00000000│5月25日│1SK117V0│1│63,000元│││││││模具費│││├──┼────┼────┼─────┼────┼─────┼───┼──────┤│5│6月貨款│10月15日│CD00000000│5月27日│SK080V1│1500│63,788元│││││││貨款│││├──┤├────┼─────┼────┼─────┼───┼──────┤│6││10月15日│CD00000000│6月14日│SK080V1│2000│85,050元│││││││貨款│││├──┤├────┼─────┼────┼─────┼───┼──────┤│7││10月15日│CD00000000│6月20日│SK080V1│2000│85,050元│││││││貨款│││├──┤├────┼─────┼────┼─────┼───┼──────┤│8││10月15日│CD00000000│6月8日│SK117V0(│2200│99,330元│││││││6/13退回│││││││││6/20重交)│││││││││貨款│││├──┤├────┼─────┼────┼─────┼───┼──────┤│9││10月15日│CD00000000│6月24日│SK082V0│1│68,250│││││││模具費│││├──┼────┼────┼─────┼────┼─────┼───┼──────┤│10│7月貨款│11月15日│CD00000000│6月27日│SK080V1│2000│85,050元│││││││貨款│││├──┤├────┼─────┼────┼─────┼───┼──────┤│11││11月15日│CD00000000│6月27日│SK117V0│200│8,715元│││││││貨款│││├──┤├────┼─────┼────┼─────┼───┼──────┤│12││11月15日│CV00000000│7月1日│SK117V0│1900│82,793元│││││││貨款│││├──┤├────┼─────┼────┼─────┼───┼──────┤│13││11月15日│CV00000000│7月4日│SK082V0│3000│124,425元│││││││貨款│││├──┤├────┼─────┼────┼─────┼───┼──────┤│14││11月15日│CV00000000│7月11日│SK082V0│3630│150,554元│││││││貨款│││├──┤├────┼─────┼────┼─────┼───┼──────┤│15││11月15日│CV00000000│7月12日│SK082V0│670│27,788元│││││││貨款│││├──┤├────┼─────┼────┼─────┼───┼──────┤│16││││折讓│SK082V0│-4127│-171,168元│││││││貨款│││├──┼────┼────┼─────┼────┼─────┼───┼──────┤│17│7月模具││││SK0800S│1│68,250元│││費未請款││││模具費│││├──┤├────┼─────┼────┼─────┼───┼──────┤│18│││││SK1020S│1│68,250元│││││││模具費│││├──┼────┼────┼─────┼────┼─────┼───┼──────┤│19│7月未出││││SK082V0│8427│349,510元│││貨品││││貨款│││├──┤├────┼─────┼────┼─────┼───┼──────┤│20│││││SK117V0│2000│87,150元│││││││貨款│││├──┤├────┼─────┼────┼─────┼───┼──────┤│21│││││11.7吋Gap4│1│15,750元│││││││mm樣品模具│││││││││費│││├──┤├────┼─────┼────┼─────┼───┼──────┤│22│││││11.7吋Gap5│1│15,750元│││││││mm樣品模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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