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定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定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搭載友人 許亞婷 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4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135/10285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鄭定緯】、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竊盜、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之刑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被告鄭定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居新竹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至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當場測試鄭定緯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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