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瑜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52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瑜軒於民國
106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何冠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孫瑜軒右後方,因閃避不及,遭孫瑜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受有左膝擦傷、雙手腕疼痛及右腳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冠達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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