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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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81號、第23514號、第2475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7265號、第28122號、第30563號、第30577號、
107年度偵字第938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賢輸入禁藥,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共貳佰捌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賢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上網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訂購電子菸補充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委託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報運公司報運進口如附表二同編號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實際來貨。嗣於附表一所示之運抵日期,貨物運抵臺灣,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嗣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瑞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江中 、 梁志豪 、 黃柏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21日FDA研字第1060010833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106年4月12日FDA研字第1060010113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06年5月5日FDA研字第1060012838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06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60017111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06年6月13日FDA研字第1060019679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06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60020684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06年4月26日FDA研字第1060012154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者,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被告徐瑞賢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各6份在卷可憑,是該電子菸補充液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東慶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為之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訂購電子菸補充液,因賣家分批出貨之故,先後於106年3月3日、4日、17日輸入臺灣地區,被告前後三次輸入禁藥之舉,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次第為之,抑且,侵害之法益無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衣物、9PCE」名義輸入附表二同編號所示電子菸補充液44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同日輸入其餘是類物品間,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併辦,本院應併予審判。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次輸入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頗端,惜因行為時年歲猶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並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共
282瓶,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訂購時間│申報貨物名稱及│報運公司│運抵日期│進口報單│查獲地點││││數量│││││├──┼────┼───────┼────┼────┼──────────┼──────┤│1│106年2│物料、8PCE│東慶國際│106年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桃園機場 遠雄 │││月底前某││運通有限│月3日│單編號:CX/06/710/N6│快遞進口專區│││日││公司││330,提單主號:160-8│進口倉│││││││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禮盒、8PCE│同上│106年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同上││││││月4日│單編號:CX/06/710/N6││││││││250,提單主號:297-6││││││││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GALOSHES、1PCE│麒祥航空│106年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同上│││││貨運承攬│月17日│單編號:CX/06/557/GZ││││││有限公司││881,提單主號:297-6││││││││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2│106年2│衣物│東慶航空│106年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桃園機場遠雄│││月底前某││貨運承攬│月18日│單編號:CX/06/710/E1│快遞進口專區│││日││有限公司││729,提單主號:160-│進口倉│││││││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3│106年3│衣衫、9PCE│東慶國際│106年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桃園機場遠雄│││月初某日││運通有限│月31日│單編號:CX/06/710/E2│快遞進口專區│││││公司││279,提單主號:160-8│進口倉│││││││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衣裝、9PCE│同上│同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同上│││││││單編號:CX/06/710/E2││││││││282,提單主號:160-8││││││││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衣物、9PCE│同上│同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同上│││││││單編號:CX/06/710/E2││││││││280,提單主號:160-8││││││││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4│106年4│香水、7PCE│東慶國際│106年4│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桃園機場遠雄│││月中某日││運通有限│月28日│單編號:CX/06/710/E3│快遞進口專區│││││公司││290,提單主號:160-8│進口倉│││││││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5│106年5│清潔液、1PCE│旅捷國際│106年5│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桃園機場遠雄│││月初某日││有限公司│月18日│單編號:CX/06/0C4/F6│快遞進口專區│││││││532,提單主號:160-8│進口倉│││││││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COSTUME、4PCE│同上│同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同上│││││││單編號:CX/06/0C4/F6││││││││533,提單主號:160-8││││││││0000000,提單分號:9││││││││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名稱│單量│總量│├──┼──────────────────┼───┼────┤│1│電子菸補充液│32瓶│共73瓶│││電子菸補充液│20瓶││││電子菸補充液│21瓶││├──┼──────────────────┼───┼────┤│2│電子菸補充液│21瓶│共21瓶│├──┼──────────────────┼───┼────┤│3│電子菸補充液│43瓶│共126瓶│││電子菸補充液│39瓶││││電子菸補充液│44瓶││├──┼──────────────────┼───┼────┤│4│電子菸補充液│21瓶│共21瓶│├──┼──────────────────┼───┼────┤│5│電子菸補充液│21瓶│共41瓶│││電子菸補充液│20瓶││├──┴──────────────────┴───┴────┤│共28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