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 陳四德 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相對人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相對人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1,634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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