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塑膠鏟壹支、止血帶壹條、殘渣袋參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恐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4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15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塑膠鏟1支、止血帶1條、殘渣袋3個、分裝袋1包等物,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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