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原客運公司)為司機,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大客車),由台中市○○區○○路沿北屯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318之7號前,因有乘客按鈴準備下車,被上訴人戊○○遂稍向右偏行準備靠站停車,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2人之女 施佳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上路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之右方,被上訴人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於注意,竟貿然前行,致其駕駛大客車右側車身逼近施佳宜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施佳宜為閃避該大客車而向右傾斜,惟該機車左把手仍與該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發生擦撞,致施佳宜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腦部挫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99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又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兩車碰撞前,該大客車之車速較機車為快,可知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竟逼近施佳宜之機車,破壞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施佳宜摔車倒地死亡,被上訴人戊○○就施佳宜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再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丙○○、丁○○分別為施佳宜之父、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施佳宜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1萬00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養費68萬1180元,共計259萬1230元。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扶養費108萬8649元,共計258萬8649元。因 伊等 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故上訴人丙○○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84萬1230元;上訴人丁○○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83萬8649元。
㈢刑事案件雖判決被上訴人戊○○無罪確定,但本件交通事故
目擊證人 高大 成之證詞有瑕疵,依據證人 高大成 之證述,其當時車速僅40餘公里,大客車距其約200公尺,機車距其約
150公尺,則證人高大成目擊兩車碰撞時,證人高大成之機車距離大客車應有200公尺以上,何以卻稱看到大客車碰撞僅有50公尺?況依本件肇事地點之刮地痕起點即北屯路318之7號前,往後推200公尺,根本看不到肇事地點(因該路段略呈S型,受地形地物之遮掩),尤其證人高大成之車速比大客車慢,其機車與肇事大客車距離應比200公尺更遠,如何能目睹本件肇事經過?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等跡證顯示,發生碰撞時大客車應在內外快車道行駛,若機車先行駛在快車道上,大客車應係自後擦撞,若兩車併行,大客車應是跨線行駛,且警方處理時發現大客車右前方向燈前側遭碰撞破損,而且上下均有護蓋,顯然係大客車擦撞機車之左把手,前蓋才會破損,若機車去撞大客車,應該是後蓋會破損。另機車之平行高度為90公分,而大客車方向燈之燈罩高度為100公分,祇有機車向右傾斜時左把手才會偏高,此時大客車應係變換車道才會追撞機車,故大客車變換車道不當始為肇事原因。證人高大成之證言確有瑕疵,其在原法院刑事庭之證述與在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之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僅更正之前之證述,稱看到兩車發生碰撞時,距離兩車約100公尺,但經伊履勘現場,在肇事地點前100餘公尺有1個彎道,證人高大成在看到碰撞前,約有100餘公尺是無法看見機車與大客車之行進狀況,故證人高大成證述其看見機車靠近大客車而發生碰撞,顯不實在,請再履勘現場,並會同警員與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提出同型之肇事車輛做現場之模擬並通知證人高大成再調查清楚。另鑑定證人 葉名山 完全無視物理跡證之現象,僅依目擊證人高大成之證詞,認定「大客車在前,機車在後,是機車左偏致禍」作情境模擬,鑑定證人葉名山「捨不可變跡證(物理跡證)而就可變跡證(證人證詞),絕非專業之判斷。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84萬123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83萬8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已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再參酌目擊者即證人高大成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戊○○駕車時並無向右偏行及變換車道之情形,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行駛在訴外人施佳宜機車之前,即訴外人施佳宜自後騎乘機車趕上公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所致,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公用道路行駛之各用路人(包括汽車及機車之駕駛人)均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非祇有「大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信賴原則」乃汽車駕駛人因信賴其他交通關係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進,縱令其他交通關係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仍不必負責,亦即汽車駕駛人在遭遇具體危險時,應依該具體狀況判斷該駕駛行為是否在社會所允許之危險範圍內,若為社會容許範圍而無法迴避肇事結果時,駕駛人即不負過失責任。從而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基於信賴原則,尚難責令被上訴人戊○○應隨時注意防範後方之來車,自不得以訴外人施佳宜發生死亡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戊○○應負過失責任。再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雖為僱傭關係,但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上訴人戊○○亦遵守交通規則而執行職務,自無令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主張支付訴外人施佳宜喪葬費41
萬0050元部分不為爭執。又,被上訴人戊○○既經交通事故鑑定無肇事因素,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判處無罪確定,伊2人認為兩造間已纏訟迄今2年餘,伊2人係主張免責抗辯,故不可能再與上訴人和解。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因交通事故現場經過
警方處理,也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均認為大客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戊○○無肇事因素,目擊證人高大成亦分別在民、刑事訴訟審理時到庭作證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且肇事地點前之彎道弧度不大,證人高大成應該可以看到肇事經過,故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敘述均屬事後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2年多,事隔已久,伊認為應無再行履勘現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8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83萬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戊○○為受僱於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之司機,於
96年8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大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318之7號前,與訴外人施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施佳宜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腦部挫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⒉被上訴人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戊○○無罪確定。
⒊上訴人丙○○支付訴外人施佳宜喪葬費金額為41萬00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戊○○駕車肇事之行為,對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結
果,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扶
養費等,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於上揭時間駕駛被上訴人豐原
客運公司之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其右側車身前方向燈處擦撞同向訴外人施佳宜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訴外人施佳宜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認為被上訴人戊○○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就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而依刑事卷內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與訴外人施佳宜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後呈逆向左倒,外側快車道路寬3.2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內,距外側快車道邊線0.7公尺,呈右斜走向,距機車倒地位置13.6公尺,而機車前輪距外側快車道邊線0.6公尺,後輪距外側快車道邊線0.3公尺,另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肇事後停車位置距肇事地點即機車刮地痕起點約47.1公尺,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可見大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時均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甚明。上訴人丙○○質疑:「一個3.2公尺寬的車道能讓大客車與機車並行嗎?」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即與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不符,此從機車倒地後,訴外人施佳宜之血漬遺留在外側快車道邊線上及附近等處亦可獲得佐證,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認知容有誤會。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據目擊證人高大成在刑事案件偵、
審程序曾分別到庭證述其目睹過程,其中證人高大成於98年3月27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天我騎乘機車行經北屯路往潭子方向,因北屯路不大,女騎士先從我左邊超車直行,當時我與女騎士之左方有一輛大客車,大客車距離我約200公尺遠,距離女騎士150公尺,那時大客車也是在移動中,車速與我相當,也是40餘公里,當時以我約40餘公里之車速已經很快,女騎士又超過我,車速比我更快,因北屯路路況不好,我有點訝異,有稍微注意她,結果她車速比我快,也比大客車快、我親眼看到女騎士往左偏向大客車,左側機車手把擦撞到大客車前輪附近的車身」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8頁以下),證人高大成復當庭在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上附記其看到女騎士與大客車車身碰撞之位置,亦有證人高大成在圈註上簽名之照片影本可按(見同上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及第35頁),從證人高大成圈註位置確為大客車右前輪前附近,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女騎士機車左側把手有擦撞痕跡及大客車右前輪弧有刮痕、右前輪弧後方小燈有破損之兩車擦撞痕跡部位相符,故證人高大成證述其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乙節,應屬實在,否則證人高大成如何能正確圈註兩車擦撞位置?至證人高大成固到庭結證稱:「我在刑事庭審理時作證稱大客車在我左前方200公尺,女騎士距我約50公尺,距該大客車約150公尺,這祇是我的估算,並不精確,但我看到機車與大客車碰撞之距離約100公尺,我是看到機車向左靠近大客車,如果大客車向右靠的話,對我的行車方向會有威脅,但當時我不覺得大客車會有威脅,所以認定是機車向左靠。另外發生碰撞時,應該是機車超過我,追上大客車才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高大成就目睹兩車碰撞之前後距離為何,其前後證述縱有不一致之處,但證人高大成亦已明確表示係其「估算,並非精確」等語,尤其證人高大成在目睹訴外人施佳宜人車倒地受傷後,曾對訴外人施佳宜施予短暫急救,證人高大成如何能在當時情況清楚計算其與公車及機車之距離為何?故即使證人高大成對距離之估算有失精確,依刑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應不影響其目睹兩車碰撞之事實認定。況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刑事法院曾就肇事地點之機車刮地痕為始點,往後回推
110公尺(往旅順路方向),命警繪製北屯路沿線含車道、停車格等之現場圖及每20公尺為間隔之現場照片供參,而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 鍾美能 亦於99年1月5日審理期日在本院刑事庭到庭結證稱:「318之7號道路前100公尺應該可以看到肇事地點,那個路段還蠻直的,北屯路過了298巷後,就可以看到318之7號的肇事地點,從北屯路的丁丁藥局就有個彎道,那個並不是90度的轉角,大約有100多度,298巷距離肇事地點約有100餘公尺」等語。足見依證人高大成當時之行向及車速,其與兩車碰撞之肇事地點距離既約
100公尺,則該處之北屯路距肇事地點應屬直行路段,已非彎道,證人高大成證述其親眼目睹機車左偏及兩車碰撞之情形乙節,衡情即屬可能。況證人高大成為醫師,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其與大客車駕駛即被上訴人戊○○非親非故,若非親眼目睹兩車碰撞之情形,豈能不畏訟累而在本件交通事故之民、刑訴訟過程多次到庭作證?否則依一般國人畏事心態,縱使目睹交通事故,對到庭作證乙事避之唯恐不及,多數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態而拒絕出面作證,故證人高大成在客觀上應無故意偏袒維護被上訴人戊○○之必要。
證人高大成證言之可信度,應無疑義。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行經北屯路318
之7號前,因有乘客按鈴準備下車,遂稍向右偏行準備靠站停車,認為被上訴人戊○○已有變換車道右偏之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96年8月23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我開在外側快車道,當時機車很多,因為有乘客要下車,(距站牌)還有一段距離,我是繼續在外車道開,我發現有一部機車,就是死者的機車要超車,想超越證人高大成的機車,所以向左偏,便撞到我的右前車身」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320號相驗卷第44頁),又被上訴人戊○○於97年1月3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肇事現場前方100多公尺有一個停靠站牌,在『大買家』門口有一個站牌,那時有一位乘客說要下車,本來我在外側車道行駛,因為離站牌還很遠,我還是照路線繼續行駛,沒有靠邊行駛,車禍發生地點距離下一個站牌還很遠」等語,而上訴人丙○○於當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去現場測量,機車倒地處至下一個站牌確實是距離100公尺,(機車)刮地痕距離站牌約110公尺」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399號偵查卷第34頁),此與證人鍾美能依本院刑事庭之函詢實際丈量肇事現場及附近之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站牌,確認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設有「平田裡」站牌,位置在門牌號碼北屯路360號前,該站牌距肇事地點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為117公尺,有卷附職務告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卷第87頁)。準此,被上訴人戊○○當時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即使有乘客按鈴表示下車,因該處距離乘客下車之站牌尚有117公尺之遠,原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被上訴人戊○○在主觀上自無「立即」靠右行駛之必要,在客觀上要無「逼道」右偏擦撞訴外人施佳宜機車之可能。至上訴人丙○○指稱被上訴人戊○○當時係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因乘客要下車,才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而上訴人丙○○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戊○○當時確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變換車道不當而右偏擦撞訴外人施佳宜機車乙事即嫌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證人高大成之證述內容,認係訴外人「施佳宜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往左偏靠時擦撞左側快車道上直行車右側,為肇事原因,戊○○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45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1320號相驗卷第56頁以下),而檢察官再依上訴人丙○○之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則以「肇事後一方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之陳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7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976200253號函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9399號偵查卷第30頁),檢察官復依上訴人丙○○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論係「研判事故之發生乃因兩車之間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以「情境一」(大客車「直行」狀態,機車偏左行駛而造成兩車擦撞)、「情境二」(大客車「右偏跨線」行駛,機車偏左行駛而造成兩車擦撞)模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見該中心97年12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而證人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召集人葉名山於98年5月13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具結作證時證稱:「依據證人高大成之證詞,認定是機車左偏,且依現場跡證研判,機車左偏之可能性很高,而兩車擦撞痕跡係由高往低、由後往前,此為機車速度比大客車快之物理現象,如果大客車由後往前超車的話,碰撞地點應在大客車右側保險桿或右前葉子板附近,故可以排除大客車自後超車碰撞機車之情形。如果沒有證人高大成之證詞,兩車還是會發生碰撞,不是機車往左碰撞大客車,就是兩車同時往中間碰,但可以確定大客車不是由後往前撞。又大客車直行之依據,係當事人沒有提到變換行向,證人高大成也沒有提到大客車變換行向,且大客車係停在外側快車道,亦無大客車緊急煞車或轉彎留下之痕跡。而鑑定報告所謂大客車『跨線行駛』,係指跨越兩個快車道之情形,即使公車有跨線行駛右偏之情形,因大客車行進往右角度非常小,接近直線,故無法排除大客車直行之可能性。另機車倒地是順時鐘方向旋轉,判斷依據是機車前輪煞車力較大,如果前後輪同時煞車,通常前輪煞力達百分之65到70,後輪煞力30到35,所以才會順時鐘旋轉,這是機車構造問題,與駕駛人左右手力道無關,但本件事故之機車左側有大客車,撞到後大客車繼續往前走,會把機車往前帶,而機車前輪煞車較大,所以會變更旋轉方向。至碰撞時高度與機車手把高度不一致,研判當時機車有往右傾之情形,因為一般機車駕駛人習慣都會鑽來鑽去,故大客車右偏,機車向右閃躲而發生碰撞之機率不大。」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5頁以下),另證人葉名山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除肯認其在原法院刑事庭之證述為真正外,並證稱:「可以就物理跡證,就我判斷,從警方現場圖及碰撞痕跡,除了高大成之證詞,可以推估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機車往左偏,兩車擦撞,在擦撞的一剎那,大客車速度比機車快,而且碰撞地點在外側車道,從機車倒地為左倒,可以作為機車左偏之依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足認依據證人葉名山之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訴外人施佳宜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上訴人戊○○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施佳宜應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在正常行駛狀態,無從注意訴外人施佳宜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時突然左偏而發生擦撞之行為,應無肇事因素甚明,即使排除證人高大成之證言後,依現場物理跡證及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研判,其結論亦無不同。從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應屬可採。上訴人僅因交通事故鑑定結論未符期待,及證人高大成、葉名山之證言對訴外人施佳宜不利,遽認鑑定意見及證人高大成、葉名山、鍾美能等人之證言均有瑕疵,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覆聲請訊問證人,實無足取。
㈤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受僱人依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即無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戊○○駕駛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固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施佳宜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施佳宜受傷不治死亡,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施佳宜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上訴人戊○○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施佳宜應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即毋須就訴外人施佳宜死亡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戊○○雖受僱於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其就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既毋庸負責,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毋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據目擊證人高大成之證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跡證,並參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證人葉名山之鑑定意見,既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與訴外人施佳宜機車發生擦撞時,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右偏情事,即無肇事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戊○○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當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4萬1230元,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3萬864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警員與被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提出同型之肇事車輛做現場之模擬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6年8月22日,迄今已逾3年,相關現場跡證均已滅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人員(含被上訴人戊○○、證人高大成及處理警員鍾美能等人,甚至其他同時目睹交通事故之人)已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若欲重新模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而重建現場,即有事實上之困難,況且僅憑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是否能夠精確重建現場,已有可疑?此從證人葉名山在原法院刑事庭作證時敘述機車與大客車擦撞前究係左傾或右斜?機車倒地後之可能旋轉方向?及可能繫於機車騎士之駕駛習慣等,許多可能影響判斷之因素已因訴外人施佳宜之死亡而陷於不可知狀態?而上訴人自始不相信被上訴人戊○○之供述,亦自始質疑證人高大成之證言可信性,在交通事故肇事另一方因死亡無法在場之情況,如何能精確無誤重建車禍現場?本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長達2年有餘,除上訴人從未建議或說服檢察官重建現場及模擬車禍發生過程外,檢察官亦無法依卷內證據資料使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戊○○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故本院認為在無法精確重建現場之前提下,若貿然為車禍現場模擬,即有失真之虞,將使該項證據調查淪為無益,不但無助於釐清事實,反而有使事實更加模糊之可能,在客觀上自無履勘現場及重為車禍現場模擬之必要。至上訴人如欲借履勘現場質疑證人高大成證言之可信度,此部分從本院刑事庭命承辦警員即證人鍾美能重新繪製肇事地點附近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乙節已可獲得印證,且證人高大成之證言如何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論述甚詳(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第2至5頁),本院認為亦無為此再為履勘現場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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