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庚○○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陳麗如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與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2,052,886元、上訴人丙○○1,781,438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戊○○與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2,052,886元、上訴人丙○○1,781,438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丁○○、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前二項中任一項之金額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戊○○部分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之內側快車道,由錦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謝 宇揚 (下稱 謝宇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上訴人丁○○之後方駛至,先追撞被上訴人丁○○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等處,致謝宇揚人車倒地,跌落在外側快車道上,遭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所僱佣之司機即被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壓壞安全帽,致謝宇揚受有頭頸胸部挫壓合併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依被上訴人丁○○於96年4月24日警詢、同年7月23日偵訊及同年9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證人即訴外人 林國正 於96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訴外人 廖彩雲 於96年7月23日偵訊筆錄,暨案發當日雖曾下過雨,但事發當時並未下雨,視線正常,且謝宇揚之機車煞車功能亦正常,縱謝宇揚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惟前方若無特殊情形發生,致謝宇揚反應不及,謝宇揚豈會呈失控倒地或將倒地之狀態撞擊被上訴人丁○○之車輛,衡諸其情,該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丁○○未遵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於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丁○○之車輛及謝宇揚之機車碰撞地點係在交岔口內,而非交岔路口,並非如被上訴人丁○○所稱係於路口等候。實則被上訴人丁○○於系爭路口欲迴轉,又突然減速暫停,其車輛右後方因而偏離車道,致謝宇揚因閃避公車變換車道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其於事後警方告知其車右後方排氣管有撞痕,豈會不知其與謝宇揚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上訴人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若非被上訴人丁○○未依規定迴轉,謝宇揚不至於會呈失控倒地或即將倒地之狀態撞擊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致謝宇揚向右倒向外車道,而遭行經外側快車道之公車輾斃,因此被上訴人丁○○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謝宇揚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成立侵權行為。
(三)依被上訴人戊○○96年4月23日警詢及96年7月23日於偵訊、證人林國正警詢筆錄,林國正既已聽到很大的碰撞聲,並看到機車與謝宇揚彈起來,依常情被上訴人戊○○豈有未察覺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戊○○辯稱未看見事故之發生及輾壓謝宇揚等陳述,顯為事後脫免肇事責任之詞,並不足採。又當時事發後僅被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經過謝宇揚所在位置,且林國正與被上訴人戊○○駕駛車輛間並無其他車子,而被上訴人戊○○之車輛經過後,謝宇揚之安全帽即壓扁、變形,參以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書,足見被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宇揚撞擊後之位置,竟仍繼續行駛,未立即減速停車,致謝宇揚遭其輾壓致死,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謝宇揚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成立侵權行為。
(四)縱認被上訴人駕車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 惟渠 等於明知肇事後,致謝宇揚人車倒地,應留置現場救助謝宇揚,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自逃逸,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於謝宇揚之死亡結果,主觀上具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49分,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謝宇揚係於同日上午8時4分死亡,被上訴人肇事後,若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謝宇揚應不會於送醫後旋即死亡,因此被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行為致謝宇揚死亡結果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
(五)對被上訴人請求如下:
1、上訴人庚○○支出謝宇揚之醫療費用720元,為謝宇揚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禮儀費用171,800元,納骨塔使用費及管理費81,000元、神位及永久管理費66,000元,合計318,800元。
2、上訴人庚○○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僅53歲,目前並無工作,無收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核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6.6歲,再依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中96年為每月9,509元計算,一次請求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上訴人庚○○對於謝宇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83,366元(計算式:9,509元12月16.944174=483,366元)。
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僅53歲,每月領取微薄收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實有困難,核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餘命
30.78歲,再依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中96年為每月9,509元計算,一次請求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上訴人丙○○對於謝宇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31,438元(計算式:9,509元12月18.6293154=531,438元)。縱認上訴人丙○○目前尚有謀生能力,其自60歲退休後當無謀生能力,上訴人丙○○自60歲起算尚有餘命24.53歲,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每年114,108元計算,一次請求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上訴人丙○○對於謝宇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57,721元(計算式:114,108元16.0451814=457,721元)。
3、謝宇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甫考上物理治療師,正值青年有為,事業發展之際,現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中年喪子,生活及感情皆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是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上訴人因謝宇揚之死亡結果,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50萬元,每人各得75萬元,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丁○○、戊○○請求,並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96年4月24日於刑案警詢、96年7月23日於刑案偵查、96年9月26日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後陳述與常情有違,並與證人林國正96年4月23日於刑案警詢、廖彩雲96年7月23日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歧異。被上訴人丁○○自承當日有聽到其車右後方有很大碰撞聲,然始終否認有與謝宇揚所駕駛機車碰撞事實,並稱其車後排氣管之撞擊痕跡為停車時擦撞車庫所致云云。惟依證人林國正及廖彩雲之證述,案發當日於系爭路口確有很大撞擊聲,且渠等均目擊謝宇揚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丁○○之車輛碰撞,試想以當時撞擊之聲音,其碰撞力道應非常大,坐在車內之被上訴人丁○○豈會毫無所覺?倘係謝宇揚不慎造成碰撞,被上訴人丁○○應無藉詞否認兩車碰撞事實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而肇事,造成謝宇揚死亡甚明。被上訴人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相對於刑事訴訟,得獨立調查,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而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丁○○駕駛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違誤。
(二)依被上訴人戊○○96年4月23日於警詢之供述,業已自承駕駛公車十數年,駕駛中均會注意左右車前方狀況,並注意前後車之安全間隔,案發當日卻只注意前方,且自始否認當日有聽到、察覺事故之發生,衡諸被上訴人戊○○之證述,就當日是否察覺事故之發生,避重就輕,與常情有違,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歧異。且96年9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勘驗公車輾壓安全帽之測試過程中,被上訴人戊○○極不配合,亦不願駕車做輾壓安全帽之實驗,衡諸其情,倘被上訴人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藉詞否認兩車碰撞事實之理,足見其辯稱未看見事故之發生及輾壓謝宇揚等陳述,與證人林國正所述歧異,顯為事後脫免肇事責任之詞,並不足採。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戊○○係於上班駕駛營業用車輛期間,過失肇事後並逃逸,致謝宇揚死亡,係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無疑,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係違誤。
(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書判斷,謝宇揚所駕駛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丁○○駕駛之小客車碰撞時,機車已倒地或呈現右倒狀態,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衡諸案發當日之道路狀況,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丁○○於系爭路口欲迴轉,突然煞車暫停,其車輛右後方因而偏離車道,致謝宇揚因閃避公車變換車道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倘認被上訴人丁○○駕駛之小客車於碰撞時係處於緩速前行狀態,亦可推知當時小客車準備迴轉卻又減速,導致後方之謝宇揚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小客車。惟鑑定意見書結論竟謂被上訴人丁○○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有矛盾。再者,鑑定意見書雖另判斷肇事後機車未再遭觸擊或推撞,故被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然亦認定「騎士在兩車觸擊瞬間往前彈離」,故公車雖未輾壓機車,仍有輾壓謝宇揚,不得因機車未遭輾壓即認定公車並無過失。本案謝宇揚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丁○○之小客車碰撞時發出巨大撞擊聲,被上訴人戊○○應當注意前方車禍情形並即時煞車,惟竟未為注意而繼續往前行駛,以致輾壓謝宇揚造成謝宇揚死亡,被上訴人戊○○顯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以肇事後機車未再遭觸擊或推撞而認定被上訴人戊○○並無肇事因素,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
1、依證人 蕭家銘 及林國正警詢筆錄,被上訴人丁○○於事故發生之前,係由錦中街沿三民路內側快車道一路行駛至興進路路口,並非至興進路路口前突變換切入內側快車道,自無上訴人所稱變換車道末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丁○○亦無上訴人所稱行進間無預警突然煞車之情形;又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業經認定被上訴人丁○○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丁○○之駕車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之規定,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丁○○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之規定。
2、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撥打119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丁○○確已於第一時間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並無延誤救護謝宇揚,並非上訴人所稱未盡救護措施。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謝宇揚係因「跌落在外側快車道上,遭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台中客運司機即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輾過」,致受有「頭顱部挫壓傷合併顱骨『壓陷性骨折』」而死亡,可見謝宇揚係跌落快車道時即因頭部遭公車輾過而死亡,被上訴人丁○○雖於第一時間報案並請求救護車,亦無從避免謝宇揚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丁○○有無施以救護與謝宇揚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丁○○既無過失,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即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上訴人庚○○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除殯葬禮儀費用171,800元部分不爭執,餘納骨塔使用費81,000元,神位及永久管理費66,000元部分,有重覆或虛列之情形,又上訴人對寶覺寺之捐款支出收據,應為捐款金額,未能證明係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就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上訴人均僅53歲,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上訴人丙○○有工作收入或存款足以維生,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上訴人因謝宇揚死亡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業足供維持生活,上訴人並尚有剩餘資金可供投資股市及將鉅額款項轉予兒子即訴外人 謝仲閔 ,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
(二)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及戊○○部分被上訴人戊○○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已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事先預防且不能注意,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戊○○並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大客車的輪胎經過檢驗也沒有血跡的反應,雖成立公共危險罪,但難折服;即使認定被上訴人沒有留在現場,與本件的侵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及戊○○對上訴人庚○○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丁○○當時駕駛車輛確係行至肇事路口處之內側快車道上暫停打方向燈並等候迴轉,謝宇揚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車輛,復違規騎乘在內側快車道上,以致撞及被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被上訴人丁○○既無違規行為,復難以注意其後方所發生之情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認無過失行為。上訴人主張謝宇揚失控倒地是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云云,純屬個人不當臆測,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丁○○於警訊中係稱沒有感覺被碰撞,然此僅個人感覺,與被上訴人丁○○是否盡相當注意義務乙節,全然無關。被上訴人丁○○於刑事訴訟中否認碰撞與其就事件發生有無過失,亦無關聯,尤不能以之即論為有過失。
2、被上訴人丁○○事發後即刻撥打119報警處理,並俟救護車到場才離去,而謝宇揚是倒地時與被上訴人戊○○所駕大客車碰撞或遭左後輪輾壓致死,非遭到其他車輛撞擊致死,故謝宇揚之死亡非因未及時救護所造成,本件事故對謝宇揚之救護實際上並無任何延誤,被上訴人丁○○亦已盡其必要救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丁○○未向警方說明事發經過即先行離去,只是衍生肇事逃逸罪責,影響案件之偵查,並無因此造成謝宇揚之傷亡結果,其死亡與肇事逃逸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況謝宇揚係案發當日上午「8時4分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非上訴人所稱到院後30分鐘才死亡。
3、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與被上訴人丁○○警訊中所陳於路口停等中,車子準備起步時,在車右後方聽見碰撞聲,待迴車至對向慢車道上,下車察看,即叫救護車,沒感覺被碰撞等語,實屬相符。鑑定意見並謂,謝宇揚之機車並非與被上訴人丁○○之小客車「直接撞擊」,而是在機車已倒地或呈右倒狀態下與被上訴人丁○○小客車排氣管尾段下部發生「擦觸」而已,因撞擊力道不大,且小客車尾部並無明顯撞擊或刮擦痕跡,排氣管下緣之刮痕又難以發現,造成被上訴人丁○○於準備起步當時並未發現有遭追撞一事,在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雖曾下車察看,亦無法發現有遭該機車擦觸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丁○○警訊時稱沒感覺或否認碰撞,自屬正常,實非故意卸責或要肇事逃逸,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丁○○否認碰撞即臆測為有肇事責任,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事發當時係駕車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謝宇揚與被上訴人丁○○所駕車輛擦撞後,突然滑行並落於被上訴人戊○○所駛車道內,被上訴人戊○○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無從防範避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戊○○雖就所涉公共危險之部分,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戊○○並不知有發生車禍致未留在現場。本件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三)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部分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引用歷次所提書狀、證據、陳述等語。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丁○○於96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之內側快車道,由錦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謝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上訴人丁○○之後方駛至,先追撞被上訴人丁○○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等處,致謝宇揚人車倒地,跌落在外側快車道上,遭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所僱佣之司機即被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壓壞安全帽,致謝宇揚受有頭頸胸部挫壓合併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2、被上訴人戊○○未下車查看,戊○○及丁○○均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嗣謝宇揚經送醫急救後,不幸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不治死亡。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訪相關目擊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3、被上訴人上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之部分,前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上訴人庚○○不服,聲請再議,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庚○○不服,並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業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將上訴人庚○○之聲請駁回,而告確定。
4、被上訴人上述所涉公共危險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因此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是原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告丁○○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上訴人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暨科處被上訴人丁○○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臺中縣政府提供120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
5、上訴人庚○○於00年00月0日出生,而上訴人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除已死亡之謝宇揚外,尚有訴外人謝宜君一女,及 謝宇亮 、謝仲閔二子。
6、上訴人庚○○因本件事故,曾支出謝宇揚之醫療費用720元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治喪費用2萬元予福中禮儀有限公司。
7、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8、被上訴人丁○○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上午7時49分許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報警處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丁○○駕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戊○○駕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3、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離開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4、若被上訴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駕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未遵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於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於系爭路口欲迴轉,又突然減速暫停,其車輛右後方因而偏離車道,致謝宇揚因閃避公車變換車道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另被上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已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宇揚撞擊後之位置,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繼續行駛,未立即減速停車,致謝宇揚遭其輾壓致死。因此被上訴人丁○○、戊○○上開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謝宇揚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丁○○、戊○○均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48年度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
1、依附於刑事相驗卷及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示〈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6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1至13、15至20頁,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40、46至47、50至71、78至81頁〉,本件事故時間為96年4月23日7時49分許,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49分許,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被上訴人丁○○駕駛Y2-33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錦中街方向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於內快車道等候迴轉,謝宇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上訴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亦均沿臺中市○○路由錦中街方向往興進路方向於同向行駛,謝宇揚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該交叉路口內之內快車道上,左距分向島延伸線2.1公尺,前距行人穿越道緣線0.8公尺,長2.6公尺,呈45度角往右前走向,終點位外快車道上,機車右倒在刮痕終點處,拖鞋、血跡在路口更前方,已逾行人穿越道,距行人穿越道緣線各2.3公尺、2.4公尺,安全帽在最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處,距行人穿越道緣線11.5公尺,謝宇揚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右前及右側整流罩、左側、左前及左側下方、左側腳踏板整流罩擦痕及損壞,腳踏板車箱損壞,左前避震器擦痕,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右後保險桿下方擦痕,後排氣管有損壞,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無擦撞痕跡,自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蓋板上採集疑似血跡棉棒DNA─STR型別與謝宇揚不同,自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輪蓋板上採集疑似血跡棉棒未檢出DNA量,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憑。
2、證人即目擊者蕭家銘於上開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96年4月23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看見我對向,內車道有一部汽車(車號我不清楚)在該路口打方向燈在待轉,這時候有1台機車騎在內車道去擦撞到這台待轉汽車的右後車尾,當時外車道剛好有1輛公車經過,因當時機車騎士在與內車道待轉汽車碰撞後向右倒,於是再直接與這台公車的左側後車輪附近發生碰撞」,復於96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96年4月23日你有無在臺中市○○路及興進路口?)有。那時我是騎機車,我車號是000-000號,我跟死者是對向,那時我是要待轉,我看見死者機車及1台銀色轎車及公車,3台都是同一方向,機車在轎車之後方之快車道上,而轎車在等待迴轉,公車在死者之右手邊,那天下午,機車在快車道上騎,機車要繞過待轉的轎車,繞過之途中擦到轎車之右後方,我不記得有無碰撞聲,死者即往右邊倒,當時公車是在行進中,死者倒向公車左後輪附近,我有聽見碰到東西之聲音」、「(你有無看見機車撞到轎車之右後車尾?)有」等語;證人林國正於上開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96年4月23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8-FC由錦中街沿三民路外快車道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我聽到碰撞聲音時向我左前方看約十多公尺處內車道有一普通轎車迴轉在安全島前停住,並有一機車及駕駛人由內側快車道向外側快車道彈出摔落在外快車道上,當時我前方還有一部我公司戊○○駕駛的公車在我前方行駛,我確定該機車沒有與我公司的車碰撞到」,復於96年7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96年4月23日有無經過臺中市○○路及興進路口?)有。當時我是開車,我也是開臺中客運之公車,車號是00000,我跟在戊○○的後面,我跟他是同公司,我跟戊○○距離2、30公尺,中間無車子,我聽見撞擊聲很大,即看見機車飛出來,有一台轎車在我左前方要迴轉,我沒有看見機車跟該轎車相撞之過程,機車是自我的左前方往斜前面飛,當時我在慢車道,人是倒在快慢車道分道線上,機車倒的方向我未注意,我看到機車駕駛飛到戊○○的左後輪附近,我沒有看到戊○○的車有撞到他」等語;證人廖彩雲於上開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96年4月23日警訊中證述:「當時下毛毛雨,我站在興進路與三民路口樹下,準備過馬路,我面向肇事地點,我看見1輛自小客白色由錦中街沿三民路迴轉三民路往錦中街方向行駛內快車道,對方機車與該自小客車同向同車道,我聽見踫撞聲音後看見機車與自小客右後方發生踫撞,之後再看見1輛公車過去在白色自小客的右邊靠自小客很近,過去後機車就倒地轉一圈,人就倒在地上」,於96年7月3日偵訊中結證稱:「(96年4月23日有無經過臺中市○○路及興進路口?)有,我是走路帶小孩去上課,我有看見發生車禍,我聽見碰很大聲,有一台白色車要迴轉,機車撞上白色車的右後方,機車人倒地,後來一台公車過去」等語,分別有該證人該日之筆錄附於上開卷內可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126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
16、19至20頁,偵查卷第108至109、13、1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丁○○當時駕駛車輛確係行至肇事地點路口處之內側車道上暫停等候迴轉,證人蕭家銘並證稱被上訴人丁○○待轉當時有打方向燈;則被上訴人丁○○上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異常或不當行駛之跡象,亦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之規定。且依上開證人證述當時事發現場情形並無何特殊情況或其他車輛介入其中;上訴人稱:被害人前方若無特殊情形發生,應不致閃避不及,係被上訴人丁○○於系爭路口欲迴轉,又突然煞車暫停,其車輛右後方因而偏離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云云,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之,且與在場目擊證人所證情節難認相符,自難憑採。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丁○○當時駕駛車輛確係行至肇事地點路口處之內側快車道上暫停打方向燈並等候迴轉,謝宇揚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車輛,復違規騎乘在內側快車道上,以致撞及被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被上訴人丁○○既無違規行為,復難以注意其後方所發生之情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認無過失行為。再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戊○○當時係駕車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被害人謝宇揚與被上訴人丁○○所駕車輛擦撞後,突然滑行並落於被上訴人戊○○所行駛之車道內,故被上訴人戊○○斯時對於被害人突然滑行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並落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下,本屬猝不及防而無從注意之情形;縱使被上訴人戊○○謹慎注意車前、車側狀況及減速慢行,於斯時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正在行進中之狀態,被害人復滑向被上訴人戊○○車輛之左後車輪附近,並非其行進方向之前方,不在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正常視線範圍內,難以避免於行進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事故發生瞬間,被上訴人戊○○既無法事先預見及採取避免之措施,自難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為有過失。
3、依被上訴人丁○○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自述之駕車過程,其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超越停止線處停等準備迴轉,於距離路口約1、2公尺時打左轉方向燈,在停等時因對向車多一直無法迴轉,過了一段時間後,準備起步打D檔時,在其車右後方聽見碰撞聲,嗣即看見被害人自其車右後方飛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之規定,僅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未明白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於多少距離前顯示左轉燈光,被上訴人丁○○於距離路口1、2公尺時打左轉方向燈,並未違反上開規定。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然依被上訴人丁○○陳稱:其停等一段時間後始聽聞碰撞聲音、看到被害人飛越。證人蕭家銘、廖彩雲雖證述看到碰撞過程,但未證及被上訴人丁○○有何緊急、突然停煞或其他異常行駛之情狀,亦未證述被害人於被上訴人丁○○甫停車後隨即發生碰撞,證人林國正則證稱未看到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丁○○車輛之碰撞過程。是縱使被上訴人丁○○於路口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其亦無法於停等迴轉一段時間後,於注意前方對向往來車輛之際,同時注意其後方可能發生之情況並防免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於該路口30公尺前尚未駛入內側車道,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於距離路口1、2公尺時打方向燈至路口處等待迴轉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追撞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在被上訴人丁○○後方騎乘機車,則被上訴人丁○○之動向係被害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惟被害人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車輛,復違規騎乘在內側快車道上,以致撞及被上訴人丁○○之車輛後方,被上訴人丁○○既難以注意其後方所發生之情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行為可言。至被害人失控駕駛、閃避不及之原因究係為何,由於被害人機車係被上訴人丁○○後方來車,客觀上亦無從為被上訴人丁○○所預見或知悉。被上訴人丁○○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迴轉之同時,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對於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於內側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尚難科令被上訴人丁○○對於無可預見之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負過失責任。
4、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本案相關當事人當時所在位置,被害人謝宇揚車最初所以會失控倒地之原因,尚未發現與被告丁○○車及被告戊○○車有所關聯之相關證據,亦即,本會研判,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及被告戊○○駕駛營業大客車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區960420案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果:「一、審酌事故現場圖……。二、被上訴人丁○○、戊○○及證人蕭家銘、林國正、廖彩雲上開證述……。三、現場照片顯示:機車最終呈右倒地,但左側車身自左前叉沿踏板之飾板大片刮擦,且飾板略呈脫離【參相驗卷第17、19至20頁】,前段並有兩條明顯深刮痕;左前叉(金屬材質)亦有尖銳刮痕,依該處之高度與內縮特性,推斷應係與小客車排氣管尾段下部擦觸所致【參警卷第31至35頁】。小客車排氣管尾段刮擦痕主要在下緣與左側,且後保險桿並無明顯撞擊或刮擦痕跡【參警卷第30至31頁】,推斷小客車右後尾部並非遭直接撞擊,應係觸擊瞬間機車已倒地或呈右倒狀態始得造成;更甚者,該瞬間小客車應非靜止狀態,推斷係緩速前行。四、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推斷兩車觸擊地點(POI,pointofimpact)應在刮痕起點附近上游【參相驗卷第11頁】。機車受前述反作用力而往右偏行,且因已近乎右倒狀態而在路面留下刮地痕直至停止;騎士則在兩車觸擊瞬間往前彈離,掉落於血跡與拖鞋附近。機車最終停止處在刮地痕終點【參相驗卷第17頁】,顯示肇事後機車以本身所有動能滑行至停止,並未再遭觸擊或推撞。五、綜合研析:謝宇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追撞前方待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丁○○駕駛小客車,與戊○○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益徵,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離開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駕車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惟渠等於明知肇事後,致謝宇揚人車倒地,應留置現場救助謝宇揚,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自逃逸,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行為致謝宇揚死亡結果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丁○○並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撥打119報警處理,已於第一時間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並無延誤救護謝宇揚,並非上訴人所稱未盡救護措施。且謝宇揚係跌落快車道時即因頭部遭公車輾過而死亡,故被上訴人丁○○有無施以救護與謝宇揚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因此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是原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丁○○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上訴人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暨科處被上訴人丁○○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臺中縣政府提供120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戊○○2人有涉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惟查,本件事故時間,係96年4月23日7時49分許,依附於上開刑事相驗卷及偵查卷內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相驗卷第5、14、23至25頁,警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丁○○有向119報案,及於謝宇揚救護中在場,僅未待警方到達後說明原因,人車即駛離現場,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該日7時50分45秒受理報案,7點52分通報消防局,謝宇揚於同日8時4分即經救護車載送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到院前已無自主性呼吸心跳,頭部有撕裂傷,右側血氣胸,經急救後,仍無恢復自主性呼吸心跳,謝宇揚並受有頭顱部挫壓傷合併顱骨壓陷性骨折,頸部挫壓傷合併器官損傷,前胸部挫壓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死亡原因為外傷性休克,頭頸胸部挫壓合併器官損傷,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於上開相驗卷內及偵查卷內可佐。另被上訴人丁○○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上午7時49分許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丁○○提出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及職務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55至156、211至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丁○○對謝宇揚之救護並無延誤,自無過失可言;且謝宇揚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於到院前已無自主性呼吸心跳,雖經急救仍無恢復;是被上訴人等縱未待警方到達後說明原因,即行離去,亦與被害人謝宇揚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謝宇揚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戊○○、台中客運就被害人謝宇揚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丁○○與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2,052,886元、上訴人丙○○1,781,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戊○○與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2,052,886元、上訴人丙○○1,781,4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丁○○、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前二項中任一項之金額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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