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秋男 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守至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