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林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彬德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彬德曾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因無法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後乃經債務人 黃朱清 以自己名義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債務人黃朱清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設定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11日,經登記在案,並由第三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簽發支票2紙為作為債務人黃朱清前述借款之擔保。惟前述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已明確記載為債務人黃朱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黃彬德之債權,而提出第三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由相對人黃彬德為負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第三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既非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行使本件抵押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由外觀即足證明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1155│334.62│全部│├──┼───┼────┼────┼───┼────┼──┤│002│臺南市○○○區○○○段│1155-1│1547.32│全部│├──┼───┼────┼────┼───┼────┼──┤│003│臺南市○○○區○○○段│1160│90.79│全部│├──┼───┼────┼────┼───┼────┼──┤│004│臺南市○○○區○○○段│1160-1│435.91│全部│├──┼───┼────┼────┼───┼────┼──┤│005│臺南市○○○區○○○段│1161│43.42│全部│└──┴───┴────┴────┴───┴────┴──┘┌─────────────────────────────┐│附表二: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1月5日│10,000,000元│未載│BA0000000│││││││├──┼──────┼──────┼──────┼─────┤│002│103年1月5日│10,000,000元│未載│BA0000000│├──┴──────┴──────┴──────┴─────┤│發票人: 鄭文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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