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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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曜隆於民國108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附近之某KTV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先經友人將其載送回臺南市○○區○○路上之「宏昇KTV」,惟其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退去,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4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10
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