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並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告洪士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7年9月17日20時47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附近飲用啤酒1瓶多,至同日21時47分結束飲酒,旋於2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9月17日23時45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世平路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9月18日凌晨零時1分發現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士富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士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