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楊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楊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楊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8號被告李楊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楊麗聰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菜市場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前時,不慎自摔(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楊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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