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未能知所警惕,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張華貴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貴於民國108年7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1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3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雖未構成累犯,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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