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45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及補充被告陳佩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帳號007」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700」。
㈡附表關於 鄭菁惠 匯款時間「106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
」、詐騙時間「106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6年12月23日17時『29分』許」、「106年12月23日『16時』45分許」(分別見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卷第5頁、第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佩芸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鄭○○、溫○○、陳○○、邱○○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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