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瑋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4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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