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瑋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瑋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瑋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1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卷可參,可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持水果刀猛刺 李明哲黃柏偉 ,對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