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上訴人 吳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冠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以上訴人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行為之際並無出言要殺害被害人,亦無追殺被害人之舉,可徵上訴人無殺害 李明哲 之故意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李明哲、 黃柏偉 、 林冠妡 之證詞,證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病危通知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動機,而持刀接續朝李明哲身體足以致命之腹部、胸部各刺擊1刀後,準備刺第3刀時,幸經李明哲抓住上訴人之手及黃柏偉到場援救,始未再刺及李明哲之身體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之論據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無殺人之故意,重為事實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