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恐嚇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已經構成累犯,且足徵素行不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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