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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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欽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6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擅自侵入告訴人住所內,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及嚴重心理壓力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謹惕,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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