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其湘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99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某飲食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由友人搭載謝其湘至苗栗縣○○鎮○○路上某「KTV」,謝其湘在該處停留約半小時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該「KTV」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自由街口時,因有行車異常之情狀,為巡邏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謝其湘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其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南分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其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經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復犯本案,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4次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其行為甚不可取,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惟幸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且本次所犯係騎乘機車,與前3次所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犯行不同,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加油站站長,輔導特殊學校學生,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偏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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