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峻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峻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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